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2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英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2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
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94
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
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英瑞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東禓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
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一台北銀行94.04.30TZ0000000000,86094.05.03
世貿分行
二同上94.04.30TZ0000000000,8809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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