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907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訴訟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之訴訟,惟按不合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自明。本件兩造約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業經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甚明,應認兩
造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本件自得行簡易訴訟程序。次
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3年10月27日為止,被告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89,394元迄未按
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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