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8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8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玖
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肆篇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
陸續動用貸款,自9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19
1,866元,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事實,已經提出
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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