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四二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八十八年八月份電話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陸萬肆仟 肆佰柒拾玖元,經催均不繳納,乃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身患精神疾患仍住院中,並未申請租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應係他人冒用其身分證影本申請,其亦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遭人冒名申請使用行動電話等語置辯。
二、理由要領:㈠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一份為證,被告之抗辯則據提出切結書二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份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當庭書名其姓名「丁○○」三次,經本院當庭勘驗,均與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相符,而與原告所提出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所載之「丁○○」簽名字跡顯然不符,足徵本件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項下之「丁○○」三字確非被告所簽,被告所辯顯非子虛;又原告所提出國民身分證之影本,雖與被告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相符,惟該影本上並未載明用途並經被告簽名,要難即認確係被告所提出為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之用,而原告或其代理人於申請人申請租用本件行動電話時始終接近該申請人,倘能嚴加審核,原告舉證係否被告或其代理人申請,並非難事,然原告復無從舉證證明本件行動電話確係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租用,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話費、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