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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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因須款周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明知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稱欲一同合作購買幫浦車投資做生意,應提供資金,要求原告提供與其妻 秦秀鑾 共有之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六一之四0、五八六之六0號二筆土地及地上房屋,委託代書房 麗珠 辦理抵押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提供權狀辦理抵押借款手續。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由原告出具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借用證,原告及被告共同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代書房麗珠,被告取得該借款預扣利息費用,其餘共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第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第0000000號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票)後,並未將款交給原告,亦未購買幫浦車與原告合夥做生意,屢經原告催討還款更拒不見面。以後經抵押債權人 黃林蕊 持原告簽發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抵押物,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