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點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之卷證聲請將前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