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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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銓泰刷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債務,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二之一號二樓,與銓泰公司負責人甲○○簽訂債務償還契約書,內容約定由乙○○以甲○○名義參加 邱美雲 為會首之互助會,並以標得之會款清償上開債務,嗣由乙○○將每月應付之會款按月匯入銓泰公司帳戶內,且由乙○○之妻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如乙○○未能按期清償債務時,由連帶保證人丙○○負清償責任,詎乙○○明知其未獲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向甲○○偽稱已獲丙○○授權,以丙○○名義在上開債務償還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下方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並盜用丙○○之印章,蓋用「丙○○」印文一枚於其偽簽「丙○○」署押之下方,表示丙○○同意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前揭債務償還契約書記載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銓泰公司債權之求償,乙○○復持該偽造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償還契約書向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銓泰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銓泰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告訴人銓泰公司負責人甲○○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債務償還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三、四頁),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署押、盜用「丙○○」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告訴人銓泰公司負責人甲○○當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被告乙○○偽造之債務償還契約書已交告訴人銓泰公司負責人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債務償還契約書上偽造「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丙○○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一枚,非屬偽造之印文,本院自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