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曾淑玟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28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0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梓翔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被害人 唐艷紅梁展彬羅照淵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6至27頁、第31至32頁),暨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腳踏車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5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定被告曾淑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一)於101年6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南港捷運站2號出口旁,見唐艷紅所有而未上鎖之腳踏車(廠牌GINORI、粉紅色、車身號碼GJYH1476號)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於101年6月13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0分許),行經上址南港捷運站2號出口旁,見梁展彬所有而未上鎖之腳踏車(東明牌、粉紫色)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三)於101年
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出口前,見羅照淵所有而未上鎖之腳踏車(紅色、車身號碼GR706599號)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四)嗣因唐艷紅發覺遭竊後於101年6月2日報案,經警調取監視器,發現竊嫌騎乘該腳踏車行蹤,乃於101年6月4日循線至中央研究院自行車停車場內尋獲唐艷紅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唐艷紅),並請中央研究院人員協助通報該名竊嫌下落。於101年6月13日下午
5時50分許,中央研究院人員在院內發現其蹤跡「其當時騎乘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腳踏車」後通報警方,惟警方到場後其已離去;於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中央研究院人員再度在院內發現其蹤跡「其當時騎乘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腳踏車」後隨即通報警方,警方抵達後,曾淑玟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前述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前述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之竊盜犯行,警方乃在中央研究院內起獲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腳踏車,並於捷運站出口處張貼招領公告,車主梁展彬、羅照淵前來報案領取腳踏車,因而查獲。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原判決誤植為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處被告竊盜,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示,被告在本件起訴事實之前,自89年間起迄101年間止,已有6次犯竊盜罪被判有罪之前科,而本件被告有罪之
3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29日,足見被告有多次竊盜不良素行,且本件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加重刑罰規定,然原審均未詳酌被告素行不良之紀錄,且被告前經多次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罪行,且本件起訴之3次竊盜犯行係在同一個月內多次犯罪,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漠視法律規範,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僅輕判拘役刑度,量刑顯然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實不足矯治被告之行為並預防其再犯。綜上,原判決之量刑既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原審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判決無罪業經確定在案)。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3次竊盜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之腳踏車於查獲後均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前揭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審均未詳酌被告素行不良之紀錄,且被告素行不佳,漠視法律規範,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僅輕判拘役刑度,量刑顯然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實不足矯治被告之行為並預防其再犯等語,尚未依據卷內其他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被告之素行及前科紀錄,亦經原審於刑之裁量審酌及之,尚無違誤。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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