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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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富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101年度執字第5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富安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富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其所處之刑,業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按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賭博││││││以│├───────┼─────────┼─────────┼─────────┤│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下│├───────┼─────────┼─────────┼─────────┤│犯罪日期│民國98年4月13日│民國96年11月1日至│空││││民國98年6月1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白│││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察署98年度偵字第││││第91號│1474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1號│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3月31日│民國101年8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1號│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4月29日│民國101年9月1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