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 洪振雄 被告 黃小冰 BO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0年5月24日在台登記在案。被告自婚後常向原告所討金錢供娘家使用,原告均應其請求,嗣被告依親名義入台後,索取金錢變本加厲,並與其嫁來台灣之姐姐聯繫,遂對原告態度丕變,冷淡以對,復於100年11月19日離家出走,未在與原告聯繫,被告遽聞投靠其姐,僅知被告姐姐居住桃園,詳細地址無從得知,縱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姐姐,被告亦拒絕與原告談話,近期被告姐姐更拒接原告來電。為此,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及協尋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並無出境資料,迄今仍在台居留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嬸嬸 林愛情 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與兩造同住?)是。(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是否清楚?)沒有吵架,被告來台灣都很孝順的樣子,會煮飯,那天她要走時一邊唱歌一邊走出去,以為她要倒垃圾。(被告有無表示離家之緣由?)沒有,剛開始來的時候有嫌原告比較年輕、不懂事,嫌棄我們的房子房間比較小,這是被告的姊姊說的。因為原告是獨生子,我們家裡在做水耕蔬菜,原告的父親跟我小叔共同在經營,被告一來時說她弟弟不舒服、後來說她媽媽要搬家,要五萬元錢,又說原告不是老闆,我有告訴她說現在原告的父親跟叔叔一起做,原告現在雖然是受雇,以後也是他們的。(離家後有無回來或是聯絡?)沒有,19號那天有打電話給她姊姊,她姊姊說不知道她人在哪裡,隔天打電話給她姊姊,她姊姊說我們欺負她、來就是做工,我有做解釋,後來就聯絡不到人了,也有打電話到印尼,她母親說不知道她人在哪裡。(至今有無消息?)沒有,我們有去報案,還是沒有找到人。」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觀之被告於婚後擅自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消極失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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