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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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 郭美珍
游榮進 廖健閔 相對人 過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4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1年9月25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所載違約金之部分,乃票據法上未規定得記載之事項,縱有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故該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本金及利息則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借款,然日期並非101年3月12日,且借款金額僅440萬元,雙方約定系爭本票僅為借款之證明使用,故於簽發本票時未載明發票日,抗告人亦未授權相對人於日後填載,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詎相對人竟未得抗告人之同意而私自填入發票日,並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有不合而不應准許,此由系爭本票原本之發票日與發票人三人之簽名筆跡、書寫工具、墨水不同即可得知。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僅有440萬元,且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明發票日(101年3月12日),亦未授權相對人於日後填載,是相對人未得抗告人之同意而私自填入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情,雖據其提出發票日欄位為空白之系爭本票1紙影本為證。惟觀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與原本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其上確實載有發票日為101年3月12日,此外並載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發票金額、受款人姓名、付款地、無條件支付等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是從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關於違約金之記載因不符票據法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尚難謂為無效之票據。因此,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准予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相對人未得同意自行填載,可從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書寫工具、墨水不同得知乙節,然該部分涉及相對人有無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此實體上之法律事項非經法院調查證據加以審認,實無從判斷,以及抗告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僅有440萬元,與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不符之部分,亦屬實體上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