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 倪廣海 被上訴人 郭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等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
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既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偵查庭中罵人為突發事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歲股檢察事務官所進行詢問之案情無關,故書記官基於職責絕不能將被上訴人辱罵之內容記載於筆錄,原審明知上情,竟以此不相干之卷證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辱罵上訴人之事實,顯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之情事。又上述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均於現場見聞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過程,並曾出聲制止被上訴人之行為,惟原審自始未曾傳喚作證,即遽認上訴人未為舉證,有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93號、第418號所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詢問室於檢察事務官就98年度他字第4100號詐欺案件進行詢問程序時,當著檢察事務官、書記官、訴外人邱政芳、莊枝財等人面前罵上訴人「你不要臉」等語,使上訴人身心異常痛苦,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審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且觀諸當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案情之過程,被上訴人並無辱罵上訴人以「你不要臉」或其他言詞,亦有偵訊錄影光碟及上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8年12月24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以上詞辱罵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等情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8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查核卷內所附同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00號詐欺案件之卷宗影本及檢察官勘驗98年度他字第4100號案件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案情之錄影光碟,並無被上訴人以「你不要臉」等言詞辱罵上訴人之筆錄記載或光碟錄影錄音內容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7頁)。另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48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雖經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42號處分書駁回在案,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均已指明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你不要臉」等語辱罵上訴人乙節,僅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而偵查庭係以不公開方式為之,縱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上訴人行為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為其認定之理由。亦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均未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之舉。基上所陳,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乙節,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之情事,亦未違反上訴人所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甚明。且原審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事實已明後,始加以認定判斷,核亦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徒以原審未傳問證人乙節,即任意指摘原審職權行使為不當,自亦無足採。另觀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3號、第418號之解釋內容,前者係闡釋行政訴訟法中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後者則係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之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是均與本件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妨害名譽行為,則上訴人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自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