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鐘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范揚鐘因其所有之船隻螺旋槳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石門水庫內壩頂小隊對面一樓停車場旁空地,見北區水資源局石門水庫管理中心扣留屬 陳政鑑 所有之舢舨船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將該舢舨船螺旋槳拆下欲攜至自己船上使用,而竊得該螺旋槳1具。嗣因船主陳政鑑於當日下午4時許,發現其螺旋槳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范揚鐘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鉗子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范揚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政鑑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江清流 、 徐名顯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㈣扣案之鉗子1支。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曾因犯竊盜及贓物罪之紀錄,該案經本院以95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然審酌其犯本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陳政鑑領回、被害人陳政鑑具狀陳明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