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聲請人 黃千穎 相對人 黃翠鶯 關係人 黃土山
黃茂 黃立然 黃祥 黃懷德 黃國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翠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黃千穎(女,民國46年8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土山(男,民國48年5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黃茂(男,民國50年5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立然(男,民國51年8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祥(男,民國54年2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懷德(男,民國56年8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國峰(男,民國58年
6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翠鶯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黃翠鶯之胞妹,相對人自民國95年9月14日罹患精神分裂症後,近日已達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黃翠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精神科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詢問相對人關於日常生活之問題,相對人尚可回答,有本院9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黃員(即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三)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其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1.聲請監護原因:相對人因患精神疾病,經身障鑑定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重度,為養護療治相對人之身心及管理其財產,需有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且相對人之父親已死亡,為辦理財產繼承,需有監護人協助處理。
2.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經身障鑑定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重度,生活起居可自理,有妄想症狀,社會功能受損,無攻擊行為,另肝功能不好,但不願就醫,自95年起住院治療中。相對人現由居善醫院醫療團隊照顧中,每月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存款負擔。
3.聲請人狀況說明:未婚無子女,為才藝班家教。每月收入6至7萬元,有不動產及存款。
4.本案聲請人黃千穎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立然、黃國峰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土山、黃茂、黃祥、黃懷德表示對選定監護人家人尚未達成共識,需召開家庭會議再溝通協調,建請法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審酌等語,以上有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1日府社助字第0990477682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請人黃千穎與關係人黃土山、黃茂、黃立然、黃祥、黃懷德、黃國峰均為相對人之兄弟姊妹,情屬至親,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共同致力於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等相關事宜及生活照護,應屬適當,爰依前開法條選任之。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