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甯貴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甯貴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甯貴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4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9年4月1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表:受刑人甯貴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7月23日│98年7月25日晚上8時││││5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16日│99年4月1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4月16日│99年4月16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3月21日│99年3月23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備註│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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