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LOSREYES.
菲律賓在臺居所桃園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ELOSREYESNENITABUGTONG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DELOSREYESNENITABUGTONG(即妮莉塔或內妮塔)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0月15日0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日月光公司宿舍內,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枚交付予同有幫助詐欺犯意且同為菲律賓籍姓「安」之成年女子轉交予該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成年人與自稱顏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04月30日,分別由該自稱顏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在彰化縣彰化市之 洪詩晴 佯稱:妳之前網購包包,有可能多匯了1筆款項,郵局可能會再多扣1次款。妳可以在線上處理這件事,請妳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處理云云,使洪詩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04月30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29
989元入DELOSREYESNENITABUGTONG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洪詩晴匯入DELOSREYESNENITABUGTON
G上開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洪詩晴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DELOSREYESNENITABUGTONG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確為其所開立者,於上開時、地,其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為菲律賓籍姓「安」之成年女子轉交予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並提供密碼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向該人借款15000元,每月利息百分之五,於96年02月20日還清。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抵押,每月從帳戶領其薪水償還。其從95年11月至96年01月,分3個月每月還本金5000元,96年02月還利息3000元。其有向姓「安」之成年女子要回提款卡,姓「安」之成年女子於96年03月07日告知提款卡已不見了,其即未再向姓「安」之成年女子要提款卡,並於96年03月16日出境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洪詩晴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函影本01份及所附被告上開該帳戶開戶與印鑑資料影本01份、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他人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又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如同時知悉密碼,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故提款卡之密碼,除應避免讓他人知悉外,如有以書面記載之必要者,亦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以避免2者一併遺失、失竊或其他原因為他人同時取得者,他人將可以提款卡配合密碼而使用提款卡之各項功能,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又存摺或提款卡如有遺失,應迅即掛失止付,除可避免該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盜領,並重新申辦存摺或提款卡使用外,亦可避免該帳戶淪為他人不法款項提領、轉帳使用之人頭帳戶;又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辯稱係因借款而交付上開提款卡為抵押云云,然依其上開所辯,其係向該人借款15000元,每月利息百分之五云云,則15000元,每月利息為750元,其既稱前3月償還本金各5000元,則至96年01月本金已還清,如每月仍以本金15
000元計算利息,則3個月之利息應為日2250元;若以其所稱前3月各償還本金5000元,第4月償還利息,按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則第1個月本金15000元,利息為750元,第
2個月償還5000元後,本金為10000元,利息則為500元,第3個月在償還5000元本金後,利息為250元,則利息總額應為1500元,均與被告所稱利息3000元不合。又依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係於96年03月10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17700元(另有6元跨行手續費),則如依其所稱,係以其薪水入帳後由對方提領方式償還,則應於96年03月10日即還清包含利息之款項,亦與被告稱係96年02月20日還清云云,不相符合,已難採信。況依其所辯姓「安」之成年女子於96年03月07日告知提款卡已不見了,其即未再向姓「安」之成年女子要提款卡,並於96年03月16日出境云云,則於姓「安」之成年女子告知其提款卡已遺失之日,至其出境之日,仍有9日之時間,顯有足夠之時間,向銀行掛失止付該提款卡或報警處理而凍結該帳戶。斯時詐欺正犯並未向被害人施詐,則其若即辦理掛失或報警,正犯成員將因無法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而不會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縱以之為人頭帳戶,亦無法將贓款提款。然被告竟於所稱姓「安」之成年女子告知該提款卡遺失後之該充足之時間內,並未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且提供密碼,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與執行時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