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范 姜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101年度壢簡字第5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應發還予 范姜嘉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姜嘉銘因重利案件為警查扣行動電話1具,為聲請人所有之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該扣押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因重利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1日,為警查扣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而,本案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固為其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聲請人所犯重利之犯罪有直接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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