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瑩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瑩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6、337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瑩靜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8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被告於100年間即有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被告鍾瑩靜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之1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瑩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遭警查獲係毒品通緝犯而逮補,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鍾瑩靜於警詢及偵詢中│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之供述││├──┼────────────┼─────────────┤│2│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為警採│││證代碼對照表(H-392號)、│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10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液檢驗報告各1紙│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應│││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瑩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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