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雯上列被告因案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村里○○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嘉15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反以逾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騎乘OQQ-000號重型機車,沿嘉15線道路由東往西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行車動態減速慢行,貿然進入,二人見狀均煞車不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乙○○機車車首,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銷骨骨折、左手第四與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下頷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靜候裁判。」等語。
(二)證據增列: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
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易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上開車輛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犯後坦承犯行,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自己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亦未提出告訴追究告訴人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夫同住,自己一個人住,從事種植蘭花工作,須負擔小孩學費及補習費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9頁至背面)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0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12時23分許,駕駛CG-6786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村里○○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嘉15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視線良好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乙○○騎乘OQQ—109號重型機車,沿嘉15線道路由東往西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行車動態,致 陳女 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乙○○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銷骨骨折、左手第四與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下頷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及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過失傷害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謝淑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