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亮翔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輔佐人 王暉木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亮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亮翔與 黃俊雄 為鄰居,因不滿黃俊雄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鄰0000000號其住處進行宗教儀式,竟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鄰0000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持板手作勢欲打黃俊雄,致黃俊雄心生畏懼。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俊雄辱稱「黃俊雄你說我太閒,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足以貶損黃俊雄之人格、名譽及評價。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亮翔於103年11月28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父親王暉木為輔助人,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2號案卷查閱無誤,而本案原審係於103年12月9日判決,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有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3年度朴簡字第425號卷第4至5頁、第8頁),嗣被告之輔助人王暉木於同年月19日以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亦有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佐(簡上卷第3頁),則本件上訴符合法定之上訴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輔佐人王暉木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4至6頁),核與告訴人黃俊雄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3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鄰0000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出入,則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處所,以「黃俊雄你說我太閒,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抽象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侮辱。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3年即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歷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病歷影本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證件存置袋),且本院家事庭依職權囑託嘉義長庚醫院之 周士雍 醫師鑑定被告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無病識感,平日不願就醫,亦不願意服用治療藥物,目前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包括誇大妄想、宗教妄想、政治妄想、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聽幻覺、思幻覺等,造成思考扭曲,判斷薄弱且有脫離現實之思考及行為。例如:被告認為自己有6000億資產可運用,可能會影響其對於自身重大契約等行為之決定,但被告仍具有日常生活小額金錢交易行為之能力,故其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家事庭103年11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2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考量被告於偶然情形下遭受刺激,因現實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不佳導致情緒激動,與外界溝通不良,以手勢恐嚇及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已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未能審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尚有未妥;⒉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期臻適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因不
滿鄰居即告訴人在住處進行宗教儀式,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名譽受損之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見其確有悔悟。佐以被告目前尚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接受治療等情,是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堪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板手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黃佩韻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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