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林偉仁
林宏仁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九二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292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29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05年7月21日向該執行案件所提出之民事續行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憑,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查,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05年度司執字第43292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所主張之強制執行金額,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所受償之款項,則相對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參酌上開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依聲請人所自行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是參照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1,733,333元(計算式:8,000,000×5%×【4+4/12】=1,7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