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志暐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志暐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1日與前案接續執行,並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於102年間出監後,韓志暐在 楊朝煌 所經營之麵包廠擔任銷售員,平時由楊朝煌提供各類麵包,並委請司機載送韓志暐至指派定點銷售,韓志暐負責銷售麵包及收取價金,每日並應將銷售所得中之六成金額繳回與楊朝煌,其餘四成金額則歸韓志暐所有,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同年5月間某日,其經指派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田郵局前、嘉義市○○街與新生路路口處為楊朝煌銷售麵包,各該日銷售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1500元,遂利用其收取價金後由其保管之便,分別將各該日應繳回楊朝煌之2640元、9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朝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志暐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朝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交查卷第5至6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被害報告書、出貨單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之麵包廠從事銷售麵包工作,雖時有間斷,惟長年以來,被告均以前開工作及分帳模式為告訴人銷售麵包,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故縱然雙方間未有契約關係存在,仍無礙被告於本件中屬從事業務之人之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本件被告2次侵占犯行,其地點不同,且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是被告每1次侵占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認係一個業務侵占行為之持續動作,從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自95年6月起,因精神上之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有其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並供稱:
本件2次未將款項繳回與告訴人,係因該2日天氣炎熱,伊都有去拿藥,因為一斷藥症狀就會復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之所以為本件2次犯行,應係精神狀況不佳,一時失慮所致,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證(見偵卷第3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被告已經賠償伊,希望不要讓被告入監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健康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損害情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加重後,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月,令其入監執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且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竟利用為告訴人工作上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所為自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現1天收入1000元、離婚、無小孩、目前獨居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