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棟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棟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棟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陽明戲院」附近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棟發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棟發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份(士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卷第6頁-第1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已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最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檢驗毒品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在菜市場工作、月入新臺幣約5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配偶身體欠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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