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盛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嘉164線公路旁宜湘園餐廳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至上開地點向其盤查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主動告知員警,其所有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與供其施用所用之針筒1支、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員警因而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公克)及針筒1支。並於同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盛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45頁背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7、9頁)。且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3頁)。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28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毒抗字第27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於97年3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85號、98年度訴字第1715、1508、3150、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8月、4月、8月、7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告知其所有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與供其施用所用之針筒1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使員警得以扣案,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女友同住,家中尚有姐姐、妹妹,未與父親同住,,職業為廚師,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及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用,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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