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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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柯志佳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 葉長寗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柯志佳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觀海三路之未設交通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駛入該路口;適有葉長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與柯志佳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葉長寗受有牙齒斷裂、牙齦挫傷、鼻子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外力造成右上正中門牙脫落且齒髓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葉長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葉長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警卷第9-14、17-20頁、核交卷第9-11頁、原審卷第8、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仍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銷、註銷或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而與無駕駛執照相當,仍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傷亡應負刑責時加重其刑之適用。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於99年3月11日因酒駕吊銷後,於103年3月17日方重新取得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駕駛行為時,應屬於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情形,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酒駕前科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次要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傷害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顯不適當之處。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況,量刑並無顯失輕重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徒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藉以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表┌────────────────────────┐│柯志佳應給付葉長寗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應自民國104年5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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