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33號抗告人 陳榮華
鄭林俊 張嘉誠 張志成 張世璿 蔡淑容 柯貴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哲緯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返還房屋訴訟。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不利於其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王蔡月鳳雖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惟其等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
382、3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已提起士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倘相對人在該案敗訴確定,系爭建物經拆除圍牆等地上物後將不存在,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案訴訟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件應審究者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有無妨害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虞,並非以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依據。是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相對人如於另案敗訴確定,系爭建物經拆除圍牆等地上物後將不存在,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案訴訟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