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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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犯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0號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二案所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再與之前案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基隆市○○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獄後起,應予更正)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在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九巷三十三號三樓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八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二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壹包(毛重0.八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二個扣案可稽,又該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起訴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因購毒解癮,而無所不用其極,對公共秩序及其家人亦有危害之虞,及施用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00 號判決(94.03.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1427 號(94.06.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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