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富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9日11時52分許,與 劉春夏 (現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新北市○○區0000000號停車格,由李承富在旁把風,劉春夏則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林庭妤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後隨即搭載李承富離開現場。
㈡於104年6月19日凌晨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 林楷翔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拾得之磚塊打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林楷翔所有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於同日凌晨4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前,見文泰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陳韋廷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拾得之磚塊打破該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之GoPro廠牌行車紀錄器(價值1萬2,000元)、南極星廠牌反測速偵測器(價值1萬3,000元)各1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庭妤、林楷翔、陳韋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4年6月21日通知李承富到案說明,另於104年6月26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庭妤、林楷翔、陳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承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妤、林楷翔、陳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事實欄一、㈠竊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
案發後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㈣事實欄一、㈡竊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情形照片3張。
㈤事實欄一、㈢竊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毀損情形照片2張。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 陳利侑 職務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12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本院105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份。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已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均係持磚塊打破車窗行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持之磚塊自非屬兇器,其此等部分所為自均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變更事實欄一、㈡、㈢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0號卷第60頁反面、第11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劉春夏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林楷翔、陳韋廷車內財物,其被害人有別,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係同日所為且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僅告訴人林庭妤領回遭竊車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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