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程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核被告林正忠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被告林建程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建程前有科刑紀錄,乃不知警惕,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腳踢警員之方式施暴,幸警員未因此成傷,惟已嚴重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且嗣後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正忠為被告林建程之子,於林建程對警員施暴時,非旦未勸阻,反以三字經辱罵執行職務中之員警,顯然欠缺法治概念及對執法人員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林建程為國中肄業、被告林正忠為高中肆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88號被告林建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正忠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嗣於103年5月7日易科及併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25日22時2分許,與其子林正忠2人在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私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內(下稱平等澄清醫院),因酒後咆哮鬧事,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 梁家華 等人接獲通報後,旋於同日22時10分許,前往上開醫院內進行勸導;詎林建程見員警到場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方發生拉扯,並以踹踢警員梁家華(未成傷);在旁之林正忠見警方依法逮捕林建程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梁家華等人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害警察機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旋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帶回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以腳踹踢警察云云;另名被告林正忠則坦承不諱。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梁家華以職務報告敘明在卷,並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含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5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建程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及被告林正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林正忠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林建程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並於103年5月7日易科及併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0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