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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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育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8日│105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567號│字第135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605│105年度審簡字第103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605│105年度審簡字第1033│││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9月12日│105年09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909號│第15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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