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0號、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閔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等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公寓,以面交之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3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華南銀帳戶,合稱本案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楊智凱 ,再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朱秀芳林春源李安邦劉純維古鴻炎 (下稱朱秀芳等5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3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秀芳、林春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李安邦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古鴻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建閔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73、10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審卷第73、10
1、110至11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楊智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40
號卷【下稱偵6640卷】第25至27、143至145頁,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96號卷【下稱偵6496卷】第63至66頁,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卷【下稱偵7359卷】第17至1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楊智凱)2份(見嘉市警一字
第1110703408號卷【下稱警3408卷】第13至16頁,嘉市警一字第1110703740號卷【下稱警3740卷】第25至28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1年5月9日一興嘉字第00083號函暨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1份(見警3408卷第21至25頁,警3740卷第15至19頁);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下稱偵25330卷】第6至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018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1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5013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份(見馬警分偵字第1110104114號卷【下稱警4114卷】第25至57、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746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份(見份警偵字第1110034724號卷【下稱警4724卷】第9至33頁)。
⒌告訴人朱秀芳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1):
⑴告訴人朱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408卷第8至1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3408卷第18至20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3408卷第26、28、31、36、37頁)。
⒍告訴人林春源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2):
⑴告訴人林春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740卷第8至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戴截圖2張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各1份(見警3740卷第20至24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3740卷第12至14、31、32頁)。⒎告訴人李安邦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3):
⑴告訴人李安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114卷第21至22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印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警4114卷第73、75、77至111頁)。⑶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4114卷第63、65、67至69、71頁)。⒏被害人劉純維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4):
⑴被害人劉純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724卷第35至37頁)。
⑵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各1份、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2張(見警4724卷第57、62至63、67至68、77至157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4724卷第43至47、53頁)。
⒐告訴人古鴻炎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5):
⑴告訴人古鴻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330卷第9至1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1份(見偵25330號第17頁)。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3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朱秀芳等5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卷內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自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朱秀芳等5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高雄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266號(附表編號4)、嘉義地檢以1
12年度偵字第1642號(附表編號5)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40號、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及移送併辦(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96號)並經本院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附表編號1至3),尚有上開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4及5),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行,致未能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予以裁判,容有未洽。是以,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依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
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騙人士使用,容任彼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朱秀芳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損害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朱秀芳等5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朱秀芳等5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1萬元、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平日自己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欣潔、劉慕珊、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詐騙方式1朱秀芳111年3月2日15時14分許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秀芳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111年3月2日15時16分許5萬元2林春源111年3月2日15時33分許3萬元本案一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春源佯稱可於手機投資軟體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111年3月2日15時34分許3萬元3李安邦111年3月1日18時3分許2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安邦佯稱可於博奕網站下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4劉純維111年3月2日11時14分許5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徐雅雯 」與劉純維認識後,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加密網路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111年3月2日11時23分許5萬元5古鴻炎111年3月2日14時57分許2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傳送釣魚投資簡訊給古鴻炎,其點選簡訊中之連結網址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宥希 -富地金融」之人為好友,該人向古鴻炎佯稱至期貨交易平台「富盈金投公司」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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