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0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室被告甲○○
弄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29元及其中84,745元自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2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時,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745元及自
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1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公司之信用貸款意外險。惟被告自民國9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經華南銀行基於上開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理賠後,華南銀行於95年8月15日將該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申請理賠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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