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即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 素行 、教育程度、智識能力、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責任、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0年4月30日因偽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