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20號聲請人 黃一雄 相對人光華學校財團法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光華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光華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光華學校)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新、舊章程各1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4份、法人登記證書1份、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文1份,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是以,非屬民法第62、63條規定事項之更異,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庸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及第4條如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部分,經查,第2條係將法人事務所由「臺中市○區○○里○○路○○○○○號」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第4條係將地址由「臺中市○區○○里○○路○○○○○號」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核均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其非屬民法第62條得向法院聲請必要處分之範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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