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清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月清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月清典前於民國(下同)73年間,曾因偽造文書與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已在74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月清典於99年1月22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明德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迄至忠明南路與南平路59巷交岔路口時,適有 鄭秋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亦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順忠明南路往明德街方向行駛,未及閃避,月清典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鄭秋雲所騎駕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鄭秋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膝及大腿挫傷、右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月清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鄭秋雲提出告訴)。月清典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鄭秋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恁置鄭秋雲傷勢於不顧,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有用路人於案發時適巧路經該交岔路口,因目睹此交通事故,旋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之攝錄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月清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倒地致受傷,且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停駐於現場為必要救護行為,竟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之情節均相互合致(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
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憑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月清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185條之4係置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專章,依據體系解釋,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除被害人救護外,亦兼及公共危險之超個人法益,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僅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未斟酌被告所為另侵害公共危險法益,逕為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本件肇事後未能停駐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有擴大之風險;惟其犯後坦認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鄭秋雲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三萬元和解金,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蒙受身心之損傷,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有前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尚非深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於訊問時又對犯情未加隱晦,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深刻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修復其對法秩序之破壞,且使被告能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併命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加強安全駕駛及維護用路人安全之觀念,實有必要交付觀護人指導、保護之必要,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俾免再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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