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5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507號
原   告  厚生 新紀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立
被   告  王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厚生新紀元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被告王士杰給付管理
費,依原告所提出之「厚生新紀元社區住戶公約」第11條第
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
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法院」,有上開住戶公約在卷足憑,而本件公寓大廈址設桃
園市蘆竹區,是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
時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雖為小額事件,然公寓大廈住
戶規則訂明合意管轄法院,住戶仍應受其拘束,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
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為有效
,本件自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宋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