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抗告人甲○○即聲請人即 蔡智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抗告,應提出抗告理由並繳交抗告費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488條第3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
1號裁定聲明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是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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