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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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iPhone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所持用iPhone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68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二第43-45頁、第97頁)。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該行動電話日後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林柔孜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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