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韓知常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04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執事件)。然原告前經高雄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予以免責,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應視為消滅。被告為行政機關,並建置有專業催收編組,具有相當專業能力,疏於追償債權而未申報對原告之債權,並無不可歸責情事,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及違約金、利息等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現繫屬於高雄地院之系爭強執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專屬由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至於原告對被告其他聲明,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應併由專屬管轄即高雄地院一併審理,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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