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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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耀陞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耀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針對原判決2罪之量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郭耀陞前受雇於 莊舜宇 期間,對莊舜宇多有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莊舜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家前,先將煙霧信號彈2顆自窗戶縫隙丟入該住處1樓之玄關地面,引發大量濃煙,使莊舜宇及當時人在屋內之莊舜宇配偶即 陳秀珊 、莊舜宇之母 吳貴枝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後,持自備之榔頭敲砸吳貴枝所有而停放在該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及車身等,致該車之功能損壞,而生損害於吳貴枝,郭耀陞隨後即騎車離去。
㈡郭耀陞離開該住處後,仍未解其對莊舜宇之憤恨,而於同日1
2時許,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大林浦萬應公祠找尋莊舜宇,因未尋見莊舜宇,乃要求 賴勇維 轉告莊舜宇而恫稱:「要他們躲好,會一個一個去找他們」等言詞,經賴勇維轉達予莊舜宇後,致莊舜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所犯罪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對所為深感懊悔,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協調和解事宜,犯後態度尚可,所為實際上未未造成太大之損害,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基於對告訴人莊舜宇長期之怨恨,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持煙霧信號彈丟入莊舜宇前開住處內,導致屋內瀰漫大量煙霧,而該住處內之告訴人陳秀珊、吳貴枝突然受此攻擊,內心之恐懼想必難以輕易平復;且被告於施放煙霧信號彈後,不知收手,隨即又持榔頭砸毀告訴人吳貴枝之上開車輛,並四處在外尋找告訴人莊舜宇,尋覓未果,竟放話恐嚇告訴人莊舜宇,挑釁意味濃厚,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再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莊舜宇、陳秀珊、吳貴枝並無意願,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及得其等原諒,可徵被告行為對告訴人等之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壓力及侵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又其患有憂鬱症、衝動控制疾患,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5頁),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上開2罪所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性及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三、綜上,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所為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未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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