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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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志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3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原於上訴狀就其與共犯 廖彥清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彼此間是否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聯絡,有所爭執,然其嗣後則改稱:其坦承犯行,希望考慮本案廢棄物後來雖係○○電腦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面處理清運等事宜,但實際上是由其出錢找合法公司處理,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並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6-87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86-87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志凱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希望考慮本案實係關係人 陳讚仁 (已歿)居中介紹廖彥清為清運,因陳讚仁從中謀取過多傭金,導致廖彥清因運費不足,而隨意傾倒,被告雖不及自首,但接獲傳喚通知後,即自白說明一切,且本案廢棄物雖係由○○公司清運完成,但被告已與○○公司達成協議,分期負擔清運費用及行政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9萬5千多元,希望可以再從輕量刑,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並提出立約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所附資料為據。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向○○公司收費後清運處理本案廢棄物,竟未依合法方式處理而任意傾倒,且於本件案發後,並未自行將上述廢棄物清除,而是由○○公司花費清運完成,雖與○○公司於112年6月19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分期清償清理本案廢棄物費用及行政罰鍰合計395325元,並約定自112年7月10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每期清償1萬元;另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期清償2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有立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在112年7月10日支付分期款1萬元,迄第二期約定之履行期後,始一併匯款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傳真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積極清運處理傾倒之廢棄物,衡其犯罪情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與○○公司達成上述分期清償之協議,已支付分期款項2萬元,此等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有更動,其量刑難認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卻仍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並委由共犯廖彥清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產生一定破壞,被告獲利之數額,本案廢棄物後為原廢棄物來源公司(○○公司)清除,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上訴後與○○公司達成上述分期清償之協議,已支付分期款項2萬元,態度尚可,及其前曾犯因詐欺案件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部分,因被告前因犯詐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112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二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查,被告已不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對其為緩刑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