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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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李恏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李恏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0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李恏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倫 」之成年人使用。之後「阿倫」偽稱為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3點左右與 黃詩雅 聯繫,謊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致黃詩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點23分、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至上述中信帳戶內。再由李恏依據「阿倫」的指示,於同日下午3點22分,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包含其餘款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將領得款項交給「阿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所犯罪名: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倫」間,就前述犯行為共同正犯)。
參、刑的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之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規定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歷次偵、審過程中,即使只有1次自白犯罪,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修法後則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故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前述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51頁),所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據前述說明,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前述一般洗錢罪之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雖然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而:㈠被告就前述洗錢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予否認,但於提起上訴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該犯行,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應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合;㈡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黃詩雅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但於提起上訴之後,其已經與黃詩雅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賠償2萬元給黃詩雅,並因此獲得黃詩雅的原諒,此有被告與黃詩雅所簽立的和解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證。而此有利於被告的量刑事項,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前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在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中的行為分工、角色地位,及其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案等犯罪情節的輕重。
㈡告訴人黃詩雅因本案而遭詐騙的金額、財產法益受損的狀況
及被告就黃詩雅部分之洗錢犯行金額;另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參與前述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
㈢被告於交付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臨櫃提領上述7
0萬元款項前,曾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9點57分,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掛失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25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5至86頁)、111年12月2日函及附件(原審院卷第65至67頁)、112年1月17日函及附件(原審院卷第117至125頁)在卷可證,而依被告所述,其此舉乃是在避免「阿倫」以本件中信帳戶從事詐騙(警1卷第4頁)。雖被告之後於同日下午,仍因「阿倫」之要求而配合臨櫃提領上述70萬元款項,但前述申辦掛失之舉,已顯示被告於犯罪過程中有所悔悟,試圖避免其帳戶繼續遭不法使用,而有得予從輕量刑之情狀。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詩雅達成和解、
依和解條件賠償2萬元給黃詩雅,並因此獲得黃詩雅的原諒等犯後態度。
㈤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素行狀況良好。
㈥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於本院卷第74頁所為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緩刑:㈠被告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足見其應是在一時
失慮的情形下偶然犯罪。又如前所述,被告在本案行為過程中,曾申辦掛失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試圖以此方式避免其帳戶繼續遭不法使用;且因被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黃詩雅,也因被告與之和解並為賠償,使其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足見被告不但於犯罪遭發覺後,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甚至於犯罪遭發覺前,就已展現避免犯罪結果發生的努力。再考量對於偶然犯罪、行為過程中知所悔悟、事後知道彌補自己過錯之行為人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臨櫃提款的金額達70萬元,金額甚高,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前述提供中信帳戶、臨櫃提款70萬元的參與犯罪行為,尚涉及詐騙被害人 莊畯鈜 、 胡麗玲 2人,而此部分經原審退併辦後,已由檢察官另案予以起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未與上述2名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難認被告宜予宣告緩刑。然而,本件被告臨櫃提款的金額雖達70萬元,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本案告訴人黃詩雅外,其餘有事證可認涉及詐騙之款項,僅有原審併案被害人莊畯鈜、胡麗玲2人所匯入之7萬6050元、8萬元,故尚難遽認被告提領之上述70萬元,全部涉及詐騙或其他不法犯行。再者,被告雖尚未與另案被害人莊畯鈜、胡麗玲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但此乃是相關案件訴訟程序進度不同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主動表明其將於另案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莊畯鈜、胡麗玲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本院卷第53頁);又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宜予諭知緩刑的理由,除被告有與本案告訴人黃詩雅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外,另一重要的考量事項,乃是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即已展現避免犯罪結果發生的努力,而此事項於另案被害人莊畯鈜、胡麗玲的案件中,並無不同。此外,依據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者,若因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時,將視其所受刑之宣告的種類,發生撤銷其緩刑宣告或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的效果。因此,被告日後若經發覺其上述提領之70萬元款項均涉及詐騙或其他不法犯行,又或未嘗試、未能與另案被害人莊畯鈜、胡麗玲達成和解、為合理之賠償,檢察官亦可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依據上述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此相較於檢察官前述主張在尚未能確認的狀況下,即遽予剝奪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應屬較為妥適之處置方式。綜上所述,本院仍認被告本案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㈢為了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
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的規定,要求其應接受3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