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和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第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和富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簡和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的住處(地址詳卷),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影像(含帳號、檢核碼等資料)、存摺封面影像,提供給LINE暱稱「 夢雅 」之人,而容任「夢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 朱志凱任麗美 2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故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三、上訴人即被告簡和富(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存摺封面拍照並以LINE將照片傳送給「夢雅」,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跟「夢雅」是男女朋友關係,「夢雅」說她帳戶無法使用,要跟我借帳戶投資比特幣、讓朋友還錢,我相信她的說法,才會有拍照傳送本案帳戶資料的行為。我沒有想到本案帳戶會因此成為犯罪工具,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罪故意。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犯行,是以被告的供述、告訴人朱志凱及任麗美之陳述、告訴人朱志凱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協議書擷圖、告訴人任麗美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擷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依據。
五、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㈠關於「被告於110年10月初,依網友『夢雅』的要求,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同時具有簽帳卡功能)正反面、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再以LINE將照片傳送給『夢雅』。之後即有人以附表所載方式,對告訴人任麗美、朱志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載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而『夢雅』則於110年11月8日,在國外交易系統,以本案帳戶金融卡資料進行簽帳交易,交易金額分別為2萬9042元、2萬9042元(另分別產生436元、436元的手續費),並於交易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中信銀行所傳送之簡訊驗證碼,再以該驗證碼完成交易所需之驗證程序,中信銀行因而將交易款項撥付給前述國外交易系統,並從本案帳戶存款中,將前述交易金額、手續費款項予以扣除。另朱志凱於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本案帳戶因而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點38分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當時帳戶內尚有超過15萬1千元的款項遭凍結」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⒈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警1卷第3至9
頁、警2卷第3至7頁、偵1卷第13至15頁、原審院卷第53至58、202至205頁、本院卷第67至70、114至115頁)。
⒉告訴人朱志凱在警詢中的陳述(警1卷第11至21頁)、朱志凱
所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協議書電子郵件擷圖(警1卷第51、57至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39頁)。
⒊告訴人任麗美在警詢中的陳述(警2卷第35至38頁)、任麗美
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警2卷第39至41、51至53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7至9頁、原審院卷
第81至85、121至131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1883號函(本院卷第95至97頁)。㈡依據前述㈠所載事證,被告始終未曾將可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
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品、資訊,交付給「夢雅」,故「夢雅」或與「夢雅」有犯意聯絡之人,並無法從本案帳戶中提領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因此,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為依據,論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無從採認,先予指明。
㈢被告供稱:我與「夢雅」是於109年年底,在網路交友軟體認
識的,並於110年年中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夢雅」說她的帳戶無法使用,但她要投資比特幣,之後又說朋友要還她錢,而向我借用帳戶。我因為跟她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就相信她,沒有多問什麼,也沒有想過她會用來犯罪,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她。而本案帳戶有錢匯入之後,「夢雅」要我把銀行傳送的簡訊碼給她,說這樣就可以將她朋友還給她的錢轉給她,我當時不知道那是簽帳消費的驗證碼,就照「夢雅」的要求將簡訊碼給她。我是直到帳戶被凍結後,經銀行通知才知道「夢雅」有使用簽帳消費的功能(警2卷第5頁、偵1卷第13至15、17頁、原審院卷第55至57頁),並提出其案發後與「夢雅」之LINE對話紀錄做為佐證(警2卷第17至33頁、偵1卷第30至43頁)。則由上述事證可知,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夢雅」已經相識將近1年,且2人成為男女朋友的時間亦已有數個月之久,足見被告乃是因其與「夢雅」有相當之交往關係、主觀上對「夢雅」具有一定程度的信賴,方為前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行為。在此情形下,被告因相信「夢雅」的說詞,而未對「夢雅」借用帳戶之舉多加詢問,亦未意識到「夢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將之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尚難認有顯然違反常情之處。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並無法說明或指出「夢雅」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無從查證是否確有其人或借用帳戶之經過;且被告所提出者,乃是事後與「夢雅」的對話紀錄,無法提出雙方於事發當時的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因此,被告是否確實出借帳戶給「夢雅」使用,令人存疑,也無法認定被告與「夢雅」乃是具有信任基礎的男女朋友關係。然而:
⒈如前述一、所載之起訴意旨,本案起訴書所記載的起訴事實
,乃是認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夢雅」,且不論是提供時間、提供方式(拍攝本案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存摺封面之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夢雅」),均無一不與被告所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夢雅」的供述內容相符。則檢察官再於起訴書的理由欄中主張:「被告是否確實出借帳戶給『夢雅』使用,令人存疑」(起訴書第3頁),已有採證、論述先後矛盾不一的情形,先予指明。
⒉被告供稱:本案發生之後,我就開始與「夢雅」發生爭吵,
之後於110年的聖誕節之前,「夢雅」本來說要到屏東來找我,但卻失約又失去聯絡,到了隔年1月間,我因為帳戶遭凍結及需貸款清償中信銀行的壓力,在一氣之下,就把之前與「夢雅」聯絡的資料全部刪除。之後是因「夢雅」又於111年2月初主動與我聯繫,才有我們2人於事發後的對話紀錄(偵1卷第13至14頁、原審院卷第58頁),而已就未能提出其與「夢雅」於案發當時之對話紀錄的原因加以說明。且被告所為供述,亦與一般人發現遭感情欺騙、同時又遭受龐大經濟壓力的情緒反應相符,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已難遽認被告所言不實。此外,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機車貸款資料(偵1卷第24至28頁)、繳款單據(偵1卷第22至23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1883號函(本院卷第95至97頁)等證據,被告有因本案帳戶金融卡另遭使用簽帳消費功能(非前述㈠所載之2筆消費),且本案帳戶因成為警示帳戶導致中信銀行無法從該帳戶內扣款,導致其需辦理貸款而繳付近15萬元款項給中信銀行。故被告前述供述亦與此等情事相符,更加證明被告所言應屬事實。
⒊依據被告於案發後與「夢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向「
夢雅」表示:「你方便把110/10到11月,你要我帳戶做比特幣及你說帳戶不能用,借我帳戶請朋友匯款的對話截圖給我嗎?」、「我請銀行打給你,你也跟銀行解釋一下,因為當時你跟我說是要我轉匯款給你,但最後卻變成簽帳,我也不懂為何會變簽帳,所以要當時你我對話證明」,而「夢雅」對被告所為陳述並未反駁,僅是回稱:「銀行打給我幹嘛呀」、「你不是已經貸款還錢了嗎」(偵1卷第30至31頁);被告另向「夢雅」表示:「妳說要當我女友,但卻連見面都沒有,還讓我背負這麼多債務,及家人不諒解,我也只能拜託你了,因為簡訊在你那邊有保存」,而「夢雅」則回稱:「你說的我都知道,這不是臨時出事了嘛」、「再說我也沒有跑路,也沒有消失不見啊」、「還有你說的聊天紀錄,我也在找,你也知道換了手機的話,找起來不方便不是嗎」、「我覺得你現在都不愛我了,哎」,被告又表示:「我還是喜歡你啊,因為你都說願意跟我交往當女友,我沒交過女友,當然還是喜歡妳,否則怎會把你當女友看」(偵1卷第33、37、39、41頁)。從而,被告所供稱其與「夢雅」間的關係、提供帳戶資料給「夢雅」的緣由、之後因本案而背負貸款及其與「夢雅」於案發當時的對話記錄已經不復存在等相關事實,均與上述對話內容所示情狀相符。此外,依據被告與「夢雅」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顯示此項證據有任何事後刻意假造的跡象。故由上述證據,應可佐證被告所述乃屬事實,尚難以被告無法提出「夢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查證,或被告無法提出其與「夢雅」於案發當時的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㈤檢察官另主張:被告與「夢雅」未曾見面,亦不清楚「夢雅
」的個人基本資料,且明知「夢雅」對於借用帳戶的理由一再更改,卻未查問原因,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給「夢雅」,任憑其個人金融帳戶在外流通使用,心態已是可議。況詐欺集團成員亦非至愚之人,豈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銀行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然而:
⒈如前所述,被告僅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存摺封面拍
照傳送給「夢雅」,但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可予實質使用本案帳戶的物品、資訊,被告並未提供給「夢雅」,自難認有檢察官所稱「任憑個人金融帳戶在外流通使用」的情形。
⒉現今網路通訊交友軟體發達,於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身
分的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往來密切而成為好友、互有深厚之情感寄託者,並非罕見。而依據被告前述供述及其與「夢雅」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但與「夢雅」是男女朋友關係,「夢雅」甚至是被告第1位交往的女友,被告自然會寄託甚多情感在「夢雅」身上。在此狀況下,被告未對「夢雅」先後所言歧異的借用帳戶說詞感到懷疑、多加探詢,且未認識到其帳戶可能遭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夢雅」,尚屬合於現代社會人際關係往來的實際狀況,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⒊就「夢雅」及與「夢雅」有犯意聯絡之人的立場而言,本案
帳戶資料,乃是由相信自己與「夢雅」有男女朋友關係的被告所提供,而屬「夢雅」可予掌控的範圍。因此,本案帳戶既非來路不明之帳戶,而被告亦不可能無故就本案帳戶申辦止付,故公訴意旨以前述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的理由,論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屬無從採認。㈥檢察官又主張:近年來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媒體廣泛報導,
且國內各銀行窗口、各處提款機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之處所,均設置、宣傳或張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為他人提領款項,將構成犯罪」之標語或圖示,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已成為社會大眾普遍具有之經驗法則。而依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工廠作業員之職業經歷及其年齡,應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及協助提領款項,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而: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對象,乃是與其有相當之交往關係
、案發當時為其女友之「夢雅」,並非常經宣導之毫無任何信賴關係的陌生人。再者,被告僅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夢雅」,但可實質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品、資訊,被告則未交付、提供,此與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洗錢此類犯罪行為,是將可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功能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交與他人使用的狀況,亦有出入。從而,本件個案實際情形,與屢經宣傳、報導的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類型,實有相當程度的不同,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必能意識到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日後將可能做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
⒉告訴人任麗美是於110年10月29日,就因遭詐騙而將6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而告訴人朱志凱則是於同年11月3日,因遭詐騙而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但依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夢雅」是於同年11月8日,方以本案帳戶金融卡的簽帳消費功能進行消費,且金額僅有前述將近6萬元的款項,而在此之前,「夢雅」並無以任何方式動用、領出、移轉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的情形。又「夢雅」為前述簽帳消費行為的時間,距離任麗美匯入款項已有10日之久,距離朱志凱匯入款項亦達5日,而此一成功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卻又長時間不予動用、領出、移轉詐得款項的情形,與實務上詐騙集團一經行騙得手後,即會於第一時間將詐得之全部款項從「人頭帳戶」中予以提領、轉匯,避免被害人發現遭騙隨即報案將「人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騙所得之常見犯罪態樣,實有不同(本件告訴人朱志凱遭騙後,雖亦有報案而使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8日成為警示帳戶,但此一時間點距離其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的時間,已有5天之久)。則被告因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有一匯入即經「夢雅」要求予以領出、轉出的狀況下,而認該等款項乃是「夢雅」合法取得、保有,進而依「夢雅」指示、將中信銀行所傳送之簡訊驗證碼提供給「夢雅」,實屬合理,自難遽認被告在此過程中,已可認知到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有可能是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⒊本件「夢雅」要求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而完成簽帳消費,藉
由從本案帳戶內扣除存款以支付消費金額的方式,支配相關詐騙所得之行為,完全未觸及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的使用,而與一般屢經宣傳、報導之洗錢模式,並無任何相類似之處。在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可依其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發覺「夢雅」要求其配合者,已經涉及洗錢之不法行為。此由本案之偵查檢察官、原審法院,即使具有相當之司法實務經驗、並充分掌握卷內相關事證,仍就本案洗錢手法論述:「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應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及協助提領款項」(起訴書第1、3頁);「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該等詐欺款項隨後遭『夢雅』指示本案被告以刷卡交易、傳送認證碼等不明方式轉匯」、「『夢雅』對被告所為指示,均於帳戶有款項進入後一週左右時間內,便請被告協助其將上開金額以線上刷卡提供簡訊認證碼之方式,迂迴地轉匯至『夢雅』指定之帳戶內」(原審判決第2、4、9頁),而與實際情形有相當出入,即可做為佐證。
⒋綜上,在本案實際情形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
、洗錢的案例存有甚大出入的狀況下,尚無從以檢察官前述主張,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在偵查中曾供稱:「我就照『夢雅』講的方式,轉出5筆款項,金額總共是14萬7954元」(偵1卷第14頁),但其此部分陳述內容,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1883號函等客觀證據所顯示的情形,全然無相符之處(不論款項使用方式、使用筆數、使用總額,均是如此),自無從以被告此一供述,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的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六、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述犯行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確實有罪而可排除合理懷疑的心證,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的情形下,自應該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原審未能詳細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的判決,並不恰當。故被告以其未有參與相關犯行的主觀犯意為由,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施以詐術之過程1朱志凱110年11月3日上午10點整1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朱志凱謊稱是追債集團,能協助其追回之前被詐騙的款項,致朱志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2任麗美110年10月29日晚上10點56分3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任麗美後,向任麗美謊稱能協助其追回之前被詐騙的款項,致任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29日晚上10點59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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