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黃○雯(年級資料詳卷)告訴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品森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
潘彥瑾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黃○雯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黃○雯(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甲○○(下稱被告)犯脅迫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目前繫屬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審理中,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案件繫屬審理中,聲請人當時雖為該案之未成年被害人,惟現已成年,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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