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耀陞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耀陞因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衡酌被告與告訴人 莊舜宇 間有種種新仇舊恨,於本案犯行之前亦持刀恐嚇告訴人,及於網路上張貼刀械之照片並標記告訴人,挑釁意味濃厚,最後竟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恨意甚堅,如使被告以自由之身在外,實有可能再次對告訴人為恐嚇等不利之舉動,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且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羈押3月。
三、茲被告於112年4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除否認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外,就其所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稽,是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屢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此次再將煙霧信號彈擲入告訴人之住宅、砸毀告訴人母親之汽車車窗、車身,離開現場後仍持續持刀在外尋覓告訴人並揚言對告訴人不利,當是受長期累積之憤恨驅使所為,以被告對告訴人之恨意及展現於外之行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且參酌被告所犯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本案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本件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交保等語。然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一情,已如前述。而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不會逃亡等語,但被告是否逃亡,並非本院考量羈押與否之原因,是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曾怡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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