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26號上訴人和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和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7,636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2,01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6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義成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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