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3號

原告 魏丹妹

被告 蘇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葉文雄 (下稱其姓名)於LINE通訊軟體上遭詐騙,葉文雄遂委託原告代理自葉文雄之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原告遭詐騙匯款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本息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當初是為了要分擔家計,詐騙集團說操作比特幣是正規合法的,所以才把帳戶給詐騙集團,是為了要操作比特幣,詐騙集團說帳戶裡的錢是公司的資金,伊也有去查他們的公司是合法設立的。伊也是被騙的,並沒有接觸過原告。伊是接到警示帳戶後才知道被騙,也有去報案等語。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20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第32-33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限閱卷法院前案紀錄表)。

 ㈡原告於112年6月20日代理葉文雄將99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1頁造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33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葉文雄於LINE通訊軟體上遭詐騙,委託原告代理自葉文雄之銀行帳戶提領99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本息等情,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遭詐欺集團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為訴外人葉文雄,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造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記載「匯款人姓名」亦為葉文雄,而原告僅為匯款「代理人」,是以縱認被告有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失之人為葉文雄,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及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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