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告詠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省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大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斯維民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莊惠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明正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省,此有變更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3日之原告詠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案卷第39頁),此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間合作參與三家醫療院所呼吸器設備採購標案(包括: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6台呼吸器採購案;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4台呼吸器採購案;3.台北榮民總醫院11台呼吸器採購案,下稱醫材採購標案),雙方約定於被告標得該醫材採購標案後,則原告除供應標案內容之呼吸器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送貨至上開三家醫療院所外,另為被告代墊該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共新台幣(下同)705,000元,及需出具授權書予被告以供其提供予業主作為參與標案之資格審查用。而雙方所約定總買賣價金為9,821,200元,扣除未來醫院將發回被告,而被告再返還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705,000元後,被告應先支付之買賣價金為9,116,200元。被告標得醫材採購標案後,原告均依約如期交付相關買賣標的與被告或其指定人,並業經簽收。惟被告迄今尚有7,616,200元買賣價款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1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原告依約如期交貨後向原告表示本件買賣價金將以其關係企業 捷森 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前配偶,下稱捷森公司)名義支付,並請原告配合將出貨單及發票之買受人均改為捷森公司,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予以配合,惟實際上就本件買賣事宜仍與原告接洽,其改為捷森公司名義之出貨單及發票亦均交付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斯維民收受,由是可知,該捷森公司僅為被告用以付款之名義人,並未取代被告成為本件買受人之地位,且上開三家醫療院所之呼吸器採購案得標廠商均為被告公司,益見捷森公司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2、被告辯稱原告已與捷森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然捷森公司與被告公司均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其如無任何商業利益可圖,豈會無端承擔他人之債務?此等情況依常理衡量,實屬難以想像。再依被告之辯詞,渠就系爭貨物已給付價款870萬元予捷森公司,然以本件買賣價款共計9,116,200元,捷森公司焉有收受被告870萬元而承擔911萬餘元債務之理?再者,被告係因標得前揭三家醫院之採購案而向原告購買系爭呼吸器,而其採購案之金額已大於系爭呼吸器之交易價格,是以就本件交易而言,被告之支付能力絕無問題。反觀捷森公司與原告並無往來,其又非前揭醫院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縱其資本額較高,對原告而言亦無任何保障,在此情況下,原告焉有無端與捷森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理?況最後事實證明捷森公司開立之支票已遭退票,則被告稱「捷森公司支付能力較佳」顯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醫材採購標案得標後,固曾向原告定約購買系爭呼吸器設備,惟因被告僅為資本額500萬元之小公司,而第三人捷森公司除資本額高達1100萬元外,且為美國Apple公司直接授權的經銷商,其資金週轉能力及給付價款能力俱優於被告,原告因而與第三人捷森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捷森公司承擔系爭價款之給付責任,並因兩造間原所定之買賣契約未訂有任何書面契約,是該債務承擔契約亦僅以口頭約定,此於一般商業習慣上,甚所多有。至於被告與捷森公司間就系爭價款之支付,則由被告與捷森公司另行約定,惟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貨物確已無支付任何價款之責任。故原告即因而收受由捷森公司開立票面金額與兩造間買賣價金相同之支票(票面金額9,116,200元),並開立以「捷森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系爭貨款即約定由捷森公司支付給原告,原告並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7日出貨單之客戶名稱即均記載為:「捷森有限公司」。嗣後並將原先被告所開立願支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票面金額共705,000元之支票3張返還與被告,並收受由捷森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亦為705,000元之支票3張,且捷森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時,原告亦曾派人與捷森公司協商,期間更收受受捷森公司所支付150萬元之價款。其後捷森公司因資金週轉問題未能如期支付票款時,原告亦係以捷森公司為債務人對捷森公司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此,益證原告確與捷森公司約定由捷森公司承擔系爭買賣價款之債務,被告已非系爭價款之債務人,實無所疑。
㈡、另捷森公司為為被告債務承擔,要求被告應給付相對應之金額,故被告已給付捷森公司其中之870萬元,並取得捷森公司所開立之954萬元之發票,已合常理。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上開出貨單中曾予簽名,惟觀之該出貨單上亦有醫院承辦人員之簽名,此係因上開呼吸器設備送達醫院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現場從旁協助醫院收受系爭貨物等事宜而簽,是該簽名非即可認應由被告對原告承擔支付價款之責任。
㈢、綜上,系爭買賣給付價款債務業已約定由第三人捷森公司承擔,系爭買賣給付價款之債務已移轉予捷森公司,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云云,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標得三家醫療院所呼吸器設備採購標案(包括: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6台呼吸器採購案;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4台呼吸器採購案;⒊台北榮民總醫院11台呼吸器採購案),而向原告購買呼吸器設備。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821,200元,除其中履約保證金總額705,000元,雙方協議由原告先行墊付,於院方發還該保證金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外,被告就本件買賣價款應先給付原告9,116,200元。
㈡、履約保證金總額705,000元部分,原告先收受由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共705,000元之支票3張。嗣後原告再將上開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共705,000元之支票3張返還予被告,另收受由被告交付「捷森有限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共705,000元之支票3張。
㈢、原告已依約按照被告之指示,將上開醫療設備送至指定之醫院交付,供被告向上開三家醫院交貨完畢。
㈣、原告曾收受訴外人捷森有限公司匯款以給付上開買賣價款150萬元。
㈤、原告曾開立如證物3所示「捷森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本院卷第49至第51頁),並於如證物4所示出貨單客戶名稱記載「捷森有限公司」(本院卷第52至第54頁),且將該發票及出貨單交付與被告之法代斯維民收受。原告另收受由「捷森有限公司」開立票據面額911,6200元之支票,惟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㈥、原告就㈠之買賣契約所餘之買賣價款7,616,200元迄未受清償。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是否業已約定由第三人捷森有限公司承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醫療器材買賣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主張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務已約定由訴外人捷森公司承擔一節,自應被告就此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前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與否,雖由證人即捷森公司之董事長張 淑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捷森公司為何會開立此張支票給原告詠鈊股份有限公司?)去年101年10月左右,我與被告大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聊到這次呼吸器的開標案,他有標到,原告詠鈊股份有限公司要比較大規模的向他買,我就說我來做這次的案子,所以我向原告詠鈊股份有限公司買這次的儀器,之後再賣給被告大碩實業有限公司。」、「(問:捷森公司除開立上開票面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外,原告詠鈊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要求捷森公司開立其他金額支票?原因為何?)除了上開支票外,我們公司另開3張支票,3張支票金額共計705,000元,因這是原告、被告公司間有約定,得標之後,押標金會直接轉換為保固金,這就是保固金的金額。保固金期滿後,當時被告大碩實業有限公司說會退還給原告詠鈊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變成我要退給原告詠鈊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變成我與原告詠鈊公司的買賣。之前大碩公司也曾經開立一樣金額的支票給原告詠鈊公司當保固金,但是原告詠鈊公司把這筆支票還給被告大碩公司後,原告詠鈊公司就要我開立一樣的金額之支票給原告詠鈊公司...」、「(問:你說原來原告詠鈊與被告大碩間的醫療儀器買賣,改由捷森向原告詠鈊公司買,有無任何書面契約?)沒有,我是先向大碩公司說我們公司要承接這筆買賣,之後我再口頭與原告詠鈊公司說,原告詠鈊公司與大碩公司的買賣由我承接,完全沒有任何書面。」、「(問:就本件交易的承接,你剛剛說有與原告詠鈊公司說,你是何時、何地與原告公司的何人說的?)是接到原告詠鈊公司小姐(不知姓名、職務)電話,她告訴我,要我們公司資料、登記表之類的,之後我說好,我們公司願意承受這筆買賣,時間約在101年11月左右。」、「(問:你的意思是承接這筆交易,是原告詠鈊公司主動要你承接的?)是我和大碩公司談完要承接這筆交易後,是原告詠鈊公司主動找我談這筆交易之事,不是我主動找原告詠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依上開證人 張淑君 所述,兩造原先成立之系爭醫療器材買賣契約,由被告告知證人張淑君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後,隨即由原告主動與證人張淑君聯繫,改由原告賣給捷森公司,捷森公司再賣給被告,故依證人張淑君所述,此部分已非單純之債務承擔,而係契約之讓與。惟原告就系爭醫療器材仍係依被告之指示,送至指定之醫院交貨(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豈有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最終買受人與交貨對象均不變之情形下,中途改由捷森公司向原告購買,再由捷森公司出賣給被告,徒增被告交易成本之理,此顯與常理不合。再者,證人張淑君所述改由捷森公司與原告交易部分,除證人張淑君單方面之陳述外,未見證人及被告提出任何曾得原告同意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足認證人張淑君證述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已改由捷森公司承接云云,顯與被告主張之債務承擔有所出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雖提出原告開立以捷森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49至第54頁)。然上開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上仍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斯維民親自簽名其上(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且原告之出貨單上,亦有以被告為客戶名稱出貨者(102年度司促字第14739號卷第7頁)。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交易常態,出賣人應買受人之要求,改開立以第三人為受貨人之發票或交易收據者,所在多有,難以此即逕認該出賣人有同意該買賣價金債務由第三人承擔。可知原告確實依被告之指示出貨,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收,原告主張上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均係應被告要求而開立,原告並無同意系爭買賣價金由捷森公司同意一情,尚符常情,被告執此主張該債務已由捷森公司承擔云云,顯無足採。
四、被告雖復主張捷森公司雖曾匯款150萬予原告,並開立911,6200元之支票及票面金額共705,000元之支票3張予原告,而認兩造間之買賣價金債務已由捷森公司承擔等語。然債之清償,本可由第三人為之,倘第三人未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或債權人未曾承認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債務人自難僅以第三人曾代為清償,即認該債務已由第三人承擔自明。而查,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與捷森公司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亦無法證明其與捷森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原告承認,已如前述,則原告收受捷森公司之匯款150萬元及之開立之支票(此部分提示亦遭退票),僅能證明原告曾接受捷森公司之清償,尚難以此即認原告與捷森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或曾承認被告與捷森公司之債務承擔契約亦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與捷森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或曾承認被告與捷森公司之債務承擔契約,兩造之系爭醫療器材買賣契約自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買賣價金7,61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