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線及銅線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宏龍於民國98年10月1日晚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 張萬來 所經營現已歇業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酒店大門後(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建物內之電線及銅線1批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前並撥打電話囑不知情之友人 羅英彰 攜帶飲料及香煙前往共飲。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飲料寶特瓶瓶口、香煙盒及煙蒂等跡證送比對後,發現與莊宏龍之DNA-STR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莊宏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雲檢偵605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核與被害人張萬來於警詢、證人羅英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嘉檢偵756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14張附卷可證(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製,且可用以剪斷電線及銅線,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7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被告所竊財物非鉅,兼衡被告與妻小同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黏貼磁磚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本次刑法沒收章節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所得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性,乃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並為其事實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現未扣案而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致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又為徹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於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知該財物是否確已滅失或不在被告實質支配管領下,倘僅諭知追徵價額,日後於被告處發現贓款或贓物時,可能因無從沒收,反造成被告實際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是法院自應完整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俾檢察官於執行時,得依實際情況妥適執行。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警卷第
3頁),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電線及銅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