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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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陳億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安渝 、 陳楚恩 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陳○霏、 張育綺 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育綺、陳○霏(下稱張育綺等二人)與本件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之被告陳安渝、陳楚恩同為被繼承人 陳俊傑 之繼承人,惟張育綺等二人除未對抗告人聲請核發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2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更於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事件所提出之遺產清冊記載:「債權人:陳億成,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0頁)。亦即張育綺等二人業已承認陳俊傑確實有積欠抗告人8,000萬元債務,則縱使陳安渝、陳楚恩就本件訴訟敗訴,其判決結果亦僅係如張育綺等二人所自認而已,張育綺等二人私法上地位並不會因陳安渝、陳楚恩之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張育綺等二人就本件訴訟既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不得為訴訟參加。況張育綺等二人早在民國107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訴訟之進行及參加協商,卻遲至本件訴訟之審理已進行一年有餘後,始提出參加訴訟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未免損及抗告人及陳安渝、陳楚恩之權益,應駁回張育綺等二人訴訟參加之聲請。原裁定僅以張育綺等二人為陳俊傑之繼承人,遽認張育綺等二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准予訴訟參加,應非正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 主張伊 與陳俊傑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債權金額為
8,000萬元,並提出本票1紙、支票2紙為據,惟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陳安渝、陳楚恩既為陳俊傑之繼承人,抗告人遂就前開借款債權對陳安渝、陳楚恩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陳安渝、陳楚恩依法提出異議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無訛。
㈡張育綺等二人雖未對抗告人所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然因張育綺等二人亦為陳俊傑之繼承人,此有張育綺等二人所提被繼承人陳俊傑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9、280頁)。而陳安渝、陳楚恩及張育綺等二人既均為陳俊傑之繼承人,抗告人主張其與陳俊傑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則本件之訴訟結果勢必對張育綺等二人與陳安渝、陳楚恩有無繼承系爭借款債務有所影響,是以,本件陳安渝、陳楚恩如受敗訴判決有致張育綺等二人直接或間接受有影響而生財產上之不利益,倘陳安渝、陳楚恩提出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原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張育綺等二人即可免受不利益,自有參加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張育綺等二人主張對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乙節,尚屬有據,張育綺等二人參加本件訴訟,應無不合。抗告人遽謂張育綺等二人不得於本件訴訟為訴訟參加云云,於法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准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應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